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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杨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杨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175号原告朱秀英,性别:××,生于××年××月××日,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雷某,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宁,性别:××,生于××年××月××日。委托代理人赵某,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秀英与被告杨宁、被告张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爱珍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彬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英诉称,2016年1月1日,杨宁驾驶鄂F×××××号轿车在枣阳市书院街春晖小区门前,不按规定行驶,与朱爱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爱珍及电动车乘坐人朱秀英受伤。因该轿车在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732元、护理费17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宁辩称,1、我方车辆在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978元应退还我方。被告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2、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1时10分,杨宁驾驶鄂F×××××号轿车,从枣阳市国际大酒店门前由南向北横过书院街春晖小区驶入时,与朱爱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爱珍及电动车上乘坐人朱秀英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月1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珍、朱秀英无责任。朱秀英于当日至2016年1月9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杨宁垫付医疗费1978.83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院外休息、对症治疗。2、两周后来我院复查。3、不适随诊。杨宁所驾驶的鄂F×××××号轿车所有人是张彬,张彬于2015年12月9日在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鄂F×××××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杨宁驾驶鄂F×××××号轿车与朱爱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朱爱珍、朱秀英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杨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珍、朱秀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F×××××号轿车在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杨宁赔偿。原告朱秀英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90天),计2298元;二、误工费1732元(28729元/年÷365天/年×22天(8天+14天))、护理费629元(28729元/年÷365天/年×8天)、交通费200元,计2561元。朱爱珍亦另案起诉,其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计19118元;二、残疾赔偿金54102、误工费11602元、护理费52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计77593元;三、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计900元。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朱秀英1073元(2298元÷(19118元+2298元)×10000元),其余1225元(2298元-1073元)由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渤海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秀英2561元,综上共计4859元(1073元+2561元+1225元)。对于朱秀英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宁已垫付的1978元,朱秀英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秀英4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朱秀英返还杨宁19**元,于保险赔款到位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朱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