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恒恒、马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恒,马建,李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900号被执行人张恒恒,农民。被执行人马建,农民。被执行人李杨成,农民。被执行人张恒恒、马建、李杨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涟刑初字第04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张恒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马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杨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暂存于公安机关账户上的人民币931元,系被告人张恒恒、马建、李杨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对未退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均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罚金、退赔违法所得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恒恒、马建在公安机关的保证金1000元和1200元执行,并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法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0434号刑事判决书罚金以及追缴犯罪所得部分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