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玉清与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清,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830号原告黄玉清,男,汉族,194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慧娟(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梅,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066519-X。住所地:开封市内环路东临***号办公楼东临***层营业用房。负责人姚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066529-2。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紫竹苑小区大门营业房**号。负责人李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玉清诉被告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顺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娟,被告王玉梅,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顺河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9时20分,原告黄玉清骑捷安特牌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观前街和××胜利市场交叉口时,与沿开封市××观前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玉梅驾驶的豫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玉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3148.2元,此款项被告王玉梅已垫付。原告在出院后多次复诊又支出医疗费3963.7元,产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自行车已严重损坏无维修价值。被告王玉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9908元、交通费1090元、车辆损失费1198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24元,后期护理费30482元,共计82853.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梅辩称,因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顺河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为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与人民财险开封顺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替代性的合同责任,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3、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20分,被告王玉梅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观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黄玉清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观前街和××胜利市场交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黄玉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清由被告以无名氏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于2015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住院治疗40天,花费住院费83148.82元、门诊费40元,共计83188.82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均由被告王玉梅垫付),经诊断为:车祸伤,双侧硬末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颞顶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合理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玉梅照顾原告的饮食,并每天雇佣两名护理人员对��告进行护理;原告家属仅去医院看望过几次原告,未曾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在出院后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18.2元,及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124元,共计5042.2元。原告提交两张自行车照片,但从照片看并不能证明已严重损坏且无维修价值。2016年7月1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玉清颅脑损伤致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豫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玉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玉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8231.02元(83188.82元+50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4、护理费7850.15元(住院期间6680.9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40天×2人;出院后酌定按1人支持14天即1169.1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14天,两项共计7850.15元);5、伤残赔偿金12788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5年×伤残系数1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8、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被告王玉梅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769.17元,除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105769.17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予以承担。其中第1项中的5042.2元、第4项中的1169.17元、第8项中的100元以及第3、5、6、7项共计24199.3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玉清。其中的第1项中的73188.82元、第4项中的6680.98元、第8项中的500元及第2项共计81569.8元,被告王玉梅可向人民财险开封鼓楼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支付原告黄玉清24199.37元,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黄玉清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3);二、驳回原告黄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原告承担1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飞代理审判员 张佩华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