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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丛某某罗某某曲某某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桂琴,女,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庄,现住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晓东,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市业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晓凡,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荣成市崖西镇,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桂琴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罗晓东销售“奶油爆珠”、“太阳爆珠”等韩国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8604.1元。被告人罗晓东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从被告人丛桂琴处购买的韩国香烟通过QQ、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侯中楠(已另案处理)韩国香烟价值人民币68802元,销售给被告人曲晓凡韩国香烟价值人民币21105元,共计人民币89907元。被告人曲晓凡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从侯中楠、被告人罗晓东及他人处购买的韩国香烟通过QQ、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罗晓东韩国香烟价值人民币51696元,销售给侯中楠韩国香烟价值人民币3850元,共计人民币55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的供述、证人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丛桂琴、罗晓东、曲晓凡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桂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罗晓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曲晓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