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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树平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树平,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身体原因被暂缓羁押。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树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被告人刘树平在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5,信用额度50000元。后被告人刘树平使用该卡频繁透支,透支款主要用于其经营的药店生意及接待,截至2013年11月5日,该卡累计透支未还本金49999.08元,刘树平未能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内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树平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随后分两次共计还款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树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树平到案后赃款被部分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树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树平违法所得41999.08元退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刘树平以原审判决对其一审期间退还被害单位365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收款收据证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树平分三次主动退赃365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树平又主动退赃5499.08元。至此,刘树平的犯罪所得已全部退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刘树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树平的定罪部分和判处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树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树平判处的主刑部分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树平违法所得41999.08元退还被害人”。三、上诉人刘树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建军审 判 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京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