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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志坚与蒋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坚,蒋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547号原告:黄志坚,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钦军,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坚诉被告蒋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龙,被告蒋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延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2月17日至款项清偿日止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以车辆及生意运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62000元,期间,被告又陆续小额还了又借,借了又还,故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黄志坚为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有部分还款,现尚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蒋钦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钦军为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经过,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的事实;2、被告与邓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已经被改写且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已实际给付借条约定的借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实际给付27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借款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一面之词,被告在全州县博宇大酒店开房是事实,其他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被告因怀疑自己2015年12月17日在全州县博宇大酒店赌钱时被人下圈套,于2016年1月7日向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向全州县博宇大酒店调取监控视频时因保存时间已过期,无法调取查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中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在全州县博宇大酒店开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钱,其没有参与赌钱,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证人邓某未出庭作证,对被告与邓某的电话录音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蒋钦军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志坚借款,并出具了借款62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27000元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蒋钦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志坚借款,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给付,故本院对被告认可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2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赌博而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钦军给付原告黄志坚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志坚负担825元,被告蒋钦军负担4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艳玲代理审判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蒋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鹏书 记 员  阳 彪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