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7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莉琴与陆丽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琴,陆丽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615号原告张莉琴,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身份证号码:×××072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湖。被告陆丽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6060。原告张莉琴诉被告陆丽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张泽湖,被告陆丽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好朋友袁晓红丈夫的妹妹。原告经袁晓红介绍认识被告,并在袁晓红的极力游说之下于2014年7月22日借了50万元给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9000元;2015年7月21日期满后双方同意续约一年至2016年7月21日,利息照旧支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给该笔款项,是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天湖郦都支行借贷出来并进入朋友王卫华的账户,再由王卫华账户转付至被告的账户的。2016年5月开始,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并且在7月21日期满之后亦拒绝返还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6月、7月的利息合计27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起诉当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之前的约定每月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15年”是笔误,实际是“2016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是没有利息的,只是等到有收益的时候,再按比例给付利息。因为本案借款被告转借给了房地产商。被告是从2014年7月起每月还款9000元,至2016年4月,合共20个月。至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20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王卫华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王卫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王卫华存折原件、汇款凭据原件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两份、张莉琴存折原件三页。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本案款项是通过王卫华转给被告的。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支付利息和期满后返还本金的沟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没有利息的。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卫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期满后,双方签订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不变。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从2014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支付了20个月,共18万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本案借款转借给案外人用于房地产投资,并从中获利。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借款合同、王卫华出具的《证明》、王卫华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王卫华存折、汇款凭据、账户交易明细、张莉琴存折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4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支付了20个月,共18万元。原告认为,每月支付的9000元属于被告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属于无息借贷,每月支付的900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是属于利息还是属于借款本金。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利率虽没有具体约定,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无息贷款供其转借他人用于房地产投资,并从中获利,被告的该主张既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亦违背常理,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已按每月利息9000元即月利率1.8%实际执行。双方确认,被告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每月支付9000元。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丽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莉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5元,由被告陆丽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