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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祖礼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祖礼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祖礼,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5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年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2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祖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大学、人民陪审员李洪珍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祖礼及其辩护人施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姚祖礼电话告知郑某自己将于17日晚到达龙山县铁路坡隧道,让其开车在此等候。12月18日凌晨3时许,姚祖礼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底粉到达龙山县铁路坡隧道,郑某与其女友胡某驾驶小车等候在此。姚祖礼上了郑某的小车后该车由郑某驾驶前往湖北省来凤县,车行至茨岩塘镇隧洞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姚祖礼遂将毒品抛洒在小车车座下,公安干警对毒品进行搜集,散落于车内的混合物净重81.47克,底粉净重299.39克。经鉴定,毒品包装袋内遗留的未洒出的毒品疑似物重21.83克含海洛因成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祖礼及其辩护人施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郑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姚祖礼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祖礼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1.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祖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祖礼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祖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施林兵辩称,被告人姚祖礼是坦白,毒品没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实际后果,愿意缴纳罚金的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祖礼在从重处罚的原则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祖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彭大学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