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749号原告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许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称海村。法定代表人何慧标。原告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主要购买一些分散染料,截至2015年底,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为:以16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请,原告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2份、发货通知书1份、企业对帐函和辅助明细帐各1页、增值税发票2张。因被告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对原告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举证予以质证,对此,被告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举证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5月30日各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散红FB、分散红3B,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发货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计金额分别为116000元和194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同年6月3日。2015年3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30日,原告供给被告分散红FB2吨、分散红3B1吨,履行了2015年5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计19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供货方的开票义务。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帐函,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5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且有效。2015年5月30日发货通知单、同年6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开票义务;2015年10月28日企业对帐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按照2015年5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承担货款16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亚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上虞市英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周霞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苏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