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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五莲县博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许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博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许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333号原告:五莲县博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杨维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该公司职工。原告五莲县博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许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615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6时许,徐杰驾驶载有王世福、李磊、柳富香及李业芬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跟车教练邸太生带领下,沿五莲县城区富强路学习汽车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仪禾工贸有限公司门口东侧处向南掉头时,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传利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碰撞,鲁L×××××号小型轿车躲让时,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业芬无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世福、李磊、柳富香及李业芬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莲公交认字【2012】第7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太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传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杰、王世福、李磊、柳富香及李业芬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被告许传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9日6时许,徐杰驾驶载有王世福、李磊、柳富香及李业芬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跟车教练邸太生带领下,沿五莲县城区富强路学习汽车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仪禾工贸有限公司门口东侧处向南掉头时,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传利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碰撞,鲁L×××××号小型轿车躲让时,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业芬无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莲公交认字【2012】第7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太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传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杰、王世福、李磊、柳富香及李业芬无事故责任。二、被告许传利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是姚红燕。被告许传利的驾驶证号为××。三、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元。四、原告支出维修费3500元。五、2012年11月29日,原告支出看车费200元。六、2012年12月22日,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七、2012年11月29日,原告支出勘查费150元。八、2013年4月16日,原告支出停车费30元。九、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赔款明细,主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价格为4099.12元,并已于2014年1月2日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给姚红燕。十、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500元、看车费200元、施救费900元、勘查费150元、停车费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看车费票据、勘查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赔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许传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加盖“天一轿车维修中心”章的面额共计为3500元的维修费发票40张、加盖“日照市安通总公司”章的面额为200元的看车费票据1张、加盖“五莲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章的面额为900元的施救费票据1张、加盖“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章的面额为150元的勘查费票据1张,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维修费3500元、看车费200元、施救费900元、勘查费150元。2、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章的面额为30元的停车费发票1张,并非正规发票,对该停车费30元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350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看车费200元、施救费900元、勘查费150元,合计1250元;以上共计475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许传利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并已支付到姚红燕的账户内,但因该案的被保险人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人保日照分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许传利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500元、看车费200元、施救费900元、勘查费150元,共计2750元。被告许传利应赔偿原告损失825元(2750元×30%)。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许传利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7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五莲县博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传利赔偿原告五莲县博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损失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五莲县博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莲县博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许传利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