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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侯娟、宋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娟,宋彬,王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595号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太行新城临街房。法定代表人:田曙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男,汉族,住沁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娟,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沁阳市。被告:宋彬,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佩,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曙光公司)与被告侯娟、宋彬、王佩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张晨光,被告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侯娟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要求被告侯娟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101360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三、要求被告宋彬、王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和5月30日,被告侯娟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期限均为半年,月利率分别为30‰和18.6‰。两笔借款分别结息至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8月19日。其中,200000元借款被告侯娟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0日各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50000元。该笔借款2016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合计101360元。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考虑被告侯娟的实际偿还能力,原告同意150000元借款按月息30‰计息,300000元借款按月息18.6‰计息。被告侯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8.6‰。被告宋彬、王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曙光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2014年3月17日,侯娟和丈夫冯肆红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种类是大额短拆,用于周转资金,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宋彬、王佩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当天,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侯娟账户。被告侯娟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和2016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150000元借款未返还,利息结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5月30日,侯娟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种类是短期借款,用于周转资金,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宋彬、王佩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当天,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侯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8月19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利息和罚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0‰,超过上述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0‰,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系当事人自愿履行,亦不再返还。另外借款担保合同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罚息,原告主张罚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就30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6‰,逾期利率上浮50%,但原告仅主张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侯娟提供借款,被告侯娟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宋彬、王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宋彬、王佩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还款情况,被告侯娟应当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19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1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1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1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宋彬、王佩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娟应当返还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19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1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1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1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侯娟应当返还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宋彬、王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娟追偿。四、驳回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4657元,由被告侯娟、宋彬、王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