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房敏忠与孙玉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敏忠,孙玉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352号原告:房敏忠,男,1951年3月7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双,女,1970年2月7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敏忠与被告孙玉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房敏忠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鲁03民终378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水业、被告孙玉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玉双返还投资款1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4月,被告以南京有一个国家项目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支付102000元。后经核实,该国家项目并不存在,被告的欺诈行为无效,应返还上述财产。孙玉双辩称,其并未虚构南京国家项目欺骗原告投资,原告系自愿参加该项目并通过被告账户进行投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房敏忠向被告孙玉双支付现金3000元并向其个人账户转款99000元,共计102000元。后被告孙玉双将该102000元分次转给案外人王新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转款明细、结婚证、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虚构南京“国家项目”事实欺骗原告投资102000元。就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论证如下:被告收到原告102000元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未虚构事实。为此,被告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电话录音、银行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查,证人梁某证实,南京有个国家1040项目,还叫连锁经营,他先参与的,他又介绍了孙玉双加入,孙玉双又介绍了房敏忠加入。房敏忠曾到南京考察这个项目,且在南京租了房子,他和房敏忠是在考察过程中认识的。新人先考察几天,然后是考核小组考核,本人自愿,投资的钱不是投给孙玉双,是先把钱打到孙玉双的账户,再转到项目指定的账户。南京这项目确实存在,孙玉双提供的房敏忠租房的照片、房敏忠和南京项目总裁王淑英的合影、房敏忠和他外甥的合影均属实。证人郭某证实他和孙玉双、房敏忠都在南京投资一个国家项目,这个项目不是孙玉双本人的,他们都是独立投资人,个人干个人的。房敏忠在南京租过房子,他和房敏忠在南京一起学习生活过。投资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都是转给王新会。房敏忠后来也介绍了几个人过去,有他对象和他外甥。房敏忠投资后曾提出想要退出,他和梁某还都劝过他。南京这个项目是国家的,孙玉双也是投资人。房敏忠参加这个项目还曾经领过六千多元工资,他曾在场。孙玉双提供的照片中有房敏忠租房子的地方、项目的宣传材料、南京项目一方的王淑英和王新会。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实,原告说投上那么多钱而离开是无奈,并不是赚了钱溜了。孙玉双回复说,行业是你亲自考察的,一点问题也没有,那么多人一个也没有走也是事实,原告当时对此未做反驳。后来原告还说其对行业不怀疑是国家行为,只是年龄问题。其纠结在于六十多岁的人,干下去是否值得。其在没进新人前没有操心,就是上了总,对后面的团队也是心理负担。主要是他没有定心,在那里想着家里舒适的自由生活,来家里又挂念着南京的新事物,纠结不能专心。全家不让他去挣钱,亲戚们都反对他再去创业。原告还在短信记录中提到“得知你们发展很好,已经到四百多份了。和李峰见面后说都找郭总,郭总也来电话说告知你让你给转让,英总也在经理会上让你给我们尽快转让,也不知清明前你是否回家?请尽快办理退款为盼!”原告提供了部分QQ聊天记录,其中关于被告承认其是老板的表述结合上下文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工商登记,可以证实该处的“老板”为被告其他企业并非指涉案南京国家项目。关于转款情况,被告孙玉双提供了案外人王新会的账户号码及其向王新会分次转账102000元的银行凭证,该凭证与证人梁某、郭某关于房敏忠已经投资并领取了部分工资及房敏忠短信中陈述要求退出投资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南京国家项目并非虚构,且被告孙玉双已经将原告的投资款转给该项目的经办人王新会。至于该项目是否规范,基于原告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对该项目投资并未受到被告欺诈,原告关于其受被告欺诈、民事行为无效应当返还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房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人民陪审员 胡继伟人民陪审员 孙大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