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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寿文与王芙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文,王芙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330号原告:黄寿文,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波(黄寿文妻子),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芙蓉,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黄寿文诉被告王芙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波、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黄寿文与被告王芙蓉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文家堡的林地,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林地租赁费,后因被告需征用原告的林地1.743亩用于堆放弃土,与其发生争议。2016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经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征地国家下达养老保险名额提出一个名额给原告,从原告的土地面积1.743亩中保留一个征地养老保险名额,按县政府66号征地标准和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标准按1.743亩转非一人;从原告土地面积1.743亩属于人口丈量面积中划出0.39亩土地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根本无法履行约定的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综上所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法实现原告的目的,该协议自始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芙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告黄寿文与被告王芙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黄寿文将1.743亩的承包地及荒山租赁给王芙蓉,每年租金为5000元。同年7月8日,王芙蓉与黄寿文、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等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王芙蓉征用黄寿文家土地面积为1.743亩。签订该合同后,因黄寿文不愿意变卖土地,故由甲方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与乙方王芙蓉签订《补充协议》,由王芙蓉在其征用土地面积中减除黄寿文土地面积1.743亩,征用金中减除104580元。该补充协议由武隆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王芙蓉、黄寿文及郑治波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7月26日,黄寿文与王芙蓉在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从王芙蓉的征地国家下达的养老保险名额中提出一个名额给黄寿文家;2.从黄寿文的土地面积为1.743亩中保留一个征地养老名额,按县政府66号征地标准和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标准按1.34亩转非一人;3.从黄寿文土地面积1.743亩属于人口丈量面积中划出0.39亩土地给王芙蓉;4.原有的所有协议从签订调解协议后无效。”另查明,本案争议的1.743亩土地面积所有权权利人系武隆县XX镇XX村XX农业社,使用权权利人系黄寿文,包含在小地名叫文家堡的林权面积中,证号为:武隆林证字(2004)第xx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黄寿文的当庭陈述,原告黄寿文提交的林权证[武隆林证字(2004)第xx号]、《补充协议》,原、被告提交2016年7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征用合同》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地养老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国家对失地农民权益的保障和维护,是被征地农民应得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告王芙蓉系武隆县XX镇居民,并不是黄寿文所在的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村民,故被告王芙蓉并不能获得养老保险安置的名额,也不具备征地养老保险被安置人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王芙蓉作为自然人无法征收土地亦无法为黄寿文保留征地养老保险名额。因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目的并不能实现,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王芙蓉与黄寿文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第3条明确约定将0.39亩土地划给王芙蓉,虽然该条款并不违背了承包地依法流转的规定,但该条约定与黄寿文与王芙蓉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条款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该条与其他无效约定具有不可分性,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黄寿文与王芙蓉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黄寿文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寿文与被告王芙蓉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40元(黄寿文已预交),由被告王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