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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宝杰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81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杰,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案发前暂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玉岭村一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6年5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杰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宝杰在福清市阳下街道玉岭村的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外出兜风,至阳下街道北西亭路段时,被路上垂在地面的电线绊倒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玉屏中队民警林某2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驾驶闽13**警警车与协警叶某一同前往事故现场处理警情。民警林某2到达现场后,依法向被告人王宝杰了解情况,遭到被告人王宝杰言语攻击。经民警林某2一番安抚劝告,被告人王宝杰同意配合调查并将车钥匙交给民警林某2。在走向警车时,被告人王宝杰发现一旁的协警叶某正用手机进行执法拍照,突然挥拳打叶某,将叶某手中的手机打落在地。民警林某2见状上前拉住被告人王宝杰的右手,王宝杰转身用拳击中林某2胸口,协警叶某随即上前配合林某2将王宝杰控制住,并扭送上警车。期间,被告人王宝杰不断对民警林某2及协警叶某拉拽推搡并用脚乱踹,致林某2、叶某受伤及警车车门损坏,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宝杰带回审查。经鉴定林某2右手拇指甲床出血,伤情属轻微伤。叶某左上肢皮肤挫伤4CM²,未构成轻微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闽13**警警车损坏,其损失为78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宝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宝杰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宝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宝杰在福清市阳下街道玉岭村的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外出兜风,至阳下街道北西亭路段时,被路上垂在地面的电线绊倒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玉屏中队民警林某2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驾驶闽13**警警车与协警叶某一同前往事故现场处理警情。民警林某2到达现场后,依法向被告人王宝杰了解情况,遭到被告人王宝杰言语攻击。经民警林某2一番安抚劝告,被告人王宝杰同意配合调查并将车钥匙交给民警林某2。在走向警车时,被告人王宝杰发现一旁的协警叶某正用手机进行执法拍照,突然挥拳打叶某,将叶某手中的手机打落在地。民警林某2见状上前拉住被告人王宝杰的右手,王宝杰转身用拳击中林某2胸口,协警叶某随即上前配合林某2将王宝杰控制住,并扭送上警车。期间,被告人王宝杰不断对民警林某2及协警叶某拉拽推搡并用脚乱踹,致林某2、叶某受伤及警车车门损坏,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宝杰带回审查。经鉴定林某2右手拇指甲床出血,伤情属轻微伤。叶某左上肢皮肤挫伤4CM²,未构成轻微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闽13**警警车损坏,其损失为78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宝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2、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警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门诊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汽车修配厂材料清单,伤情鉴定报告书、血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王宝杰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杰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宝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杰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王宝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俞 勋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