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邹瑞华与何雄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瑞华,何雄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6民初365号原告:邹瑞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雄英,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省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瑞华与被告何雄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原告邹瑞华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瑞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邹瑞华负担。审 判 长 周中琼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