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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剑与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剑,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张剑,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林自虎,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习琴(系林自虎之妻),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昌建宏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01137-3),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姚港三路。法定代表人林自虎,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剑申请执行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剑以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张剑亦不能提供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剑发现被执行人林自虎、赵习琴、湖北建宏科技有限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