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安方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方,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204行初10号原告赵安方,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会员。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印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文龙,系印台分局法制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安方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以下简称印台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安方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委托代理人彭文龙、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方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儿子赵治东前往崔文朝家索要案款过程中突然被烧死,之后被告将原告儿子赵治东认定为“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原告认为赵治东的犯罪没有动机,也不符合犯罪心理。对于原告儿子赵治东的身���经过的调查,原告认为存在疑点,被告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死亡证明书》和铜印公(刑)鉴通字[2013]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而鉴定意见书至今不向原告出具。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之规定,在解剖原告儿子赵治东的尸体、做“法医学鉴定”时,故意不通知原告或者原告家属到场,暗箱操作,《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被告在原告明确提出要求得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必须向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向铜川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铜川市公安局告知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应该向被告申请。原告遂又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12.30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赵安方申请信息公开一事的答复》,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之《关于赵安方申请信息公开一事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印台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赵安方行政起诉状中称崔文朝家中亲属的出现、现场勘察等相关情况,在案件的侦查卷宗中通过对在场的当事人的询问和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书中已有详细说明。2、原告赵安方提出该案的定性问题,我局于2013年2月7日接到报案后,会同市��刑侦部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同时前往医院与受伤人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于当日晚抓获了案件参与人党卫并立即进行审讯,通过上述调查情况,我局以故意杀人案立案进行侦查,该案的定性与原告之子赵治东已死亡,认定党卫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将赵治东、党卫故意杀人案依法撤销。3、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未向其告知的情况,我局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将鉴定结论以铜印公(刑)鉴通字[2013]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向赵安方进行告知,相关鉴定意见书已经装订入卷,我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鉴定结论向赵安方进行了告知,并不存在违反办案程序规定的问题。4、针对赵安方提出的要求撤销《关于赵安方申请信息公开一事的答复》,我局已按照办案程序规定对其进行了告知,对��其提出的要求公开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内部机密,鉴定意见书已装订于案卷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规定的应予以公开的范围,故我局对其申请的事项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该案中,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条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安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铜川市公安局关于对赵安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3、赵安方、赵治东户口本复印件。4、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关于赵安方申请信息公开一事的答复。5、信息公开申请。6、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7、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印台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证明赵治东被烧死,赵安方已知道。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为证明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妨碍正常活动以及司法活动的相关信息,赵治东纵火影响社会属于不得公开的信息。3、《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证明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得公开的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证明公安机关已告知原告���亲属死亡并说明了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现场图片、尸检照片,涉及绝密文件,不出示。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在举证时已说明不能公开的依据,被告的答复均是在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印证信息公开成立的观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赵安方之子赵治东前往崔文朝家,后崔文朝家发生火灾,赵治东被烧死,印台分局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后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铜印)鉴(法医)字[2013]10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赵治东系被生前烧死。2013年9月17日印台分局因犯罪嫌疑人赵治东死亡,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印台分局已向赵安方送达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后赵安方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公安机关已向其送达铜川市公安局关于对赵安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关于赵安方申请信息公开一事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赵安方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已向赵安方送达了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安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代审 判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