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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中祥与徐朝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祥,徐朝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许中祥,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连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瓴,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朝彦,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原告许中祥与被告徐朝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7万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长兴岛镇新港村徐家庄屯124号楼X,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房屋卖给原告,房款25万元,定金2万元,60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中途毁约,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的,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房款3‰滞纳金。2013年5月3日,双方约定增加定金1万元;2013年5月6日,双方约定增加定金5000元,共计交付定金3.5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现因被告失踪,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交付的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案涉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长兴岛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间是2002年,发证机关是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中心没有为徐朝彦(房屋坐落:瓦房店市长兴岛X)发放过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中心无此档案。故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嫌伪造。本案原告起诉的民事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忠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许忠祥已预交)退还原告许忠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