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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厚文与被告曹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厚文,曹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609号原告:魏厚文,男,生于1964年4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林,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曹正国,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厚文与被告曹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林、被告曹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曹正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厚文人民币32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如未还清,加倍处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正国辩称:1、其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了原告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考察工程项目时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另外的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2、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7月2日,被告曹正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厚文人民币32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如未还清加倍处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魏厚文依约向被告曹正国提供了借款,被告曹正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14年7月15日的收条1张,上面载明“今收到曹正国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魏厚文”,原告抗辩该收条的30000元系偿还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在双方没有明确归还的是何笔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冲抵在前债务,本案原告起诉的系在后债务,应当用其归还的款项冲抵后计算被告下欠的借款本金,被告认为本案债务已经归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用考察时产生的费用折抵原告2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并未同意折抵,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在债务中予以品迭,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厚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曹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