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乔贪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刘乔,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乔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人刘乔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乔及其辩护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乔利用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担任会计,负责拨款和粮食直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现金支票提现及转账等方式,将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零户统管办公室及粮食直补等两个账户内的资金总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据为己有,并挥霍使用。被告人刘乔作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会计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乔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后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乔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刘乔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乔在担任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零户统管办公室资金会计期间,于2009年至2015年6月,利用负责管理零户统管办公室账户的支票、印鉴及对银行业务和负责管理粮食直补账户网上银行及直补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以现金支票直接从零户统管办公室账户提现,或以转账支票将资金从零户统管办公室账户转入粮食直补账户后再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从粮食直补账户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7390177.74元。刘乔将大部分贪污款项用于赌博或偿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其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或购房、买车。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乔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证明刘乔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材料1.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刘乔同志的招录证明、关于刘乔同志的身份证明,中共周口店镇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关于刘乔同志的身份证明、关于刘乔同志的招录情况的说明、招聘职工花名册、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刘乔于2004年2月被周口店镇人民政府招录为临时工作人员,安排在矿山服务站工作;2005年10月调入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工作至案发,负责零户统管资金会计和粮食直补发放工作。零户统管账户的财务章和个人章由刘乔一人保管。2.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系机关法人。3.证人康某(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财政科副科长)的证言:刘乔是周口店镇政府财政科零户统管办公室会计,同时兼管粮食直补发放工作。零户统管办公室的账户负责管理周口店政府机关和各部门的资金。需要资金支出时,用款部门填写资金拨付审批单,按规定由各级领导审批后,拿审批单和报销票据到出纳处,由出纳进行支出归类并填写内部支取单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账,然后,出纳将支取单连同审批单和报销单据一起交给资金会计,资金会计开具转账支票,并记资金会计账,再将手续还给出纳保管,月底时出纳将当月所有支出交统管会计,统管会计按照科室记账。零户统管办公室采用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方式支出资金。这些支票都由刘乔管理,开具支票的印鉴也由刘乔保管。按正常程序应该是领导批准后刘乔才能开具支票,但实际工作中没人监管刘乔的行为。经过核查发现,刘乔私自开具支票,私自加盖财物公章和人名章,以现金支票提现或者以转账支票将钱存到粮食直补账户,再通过网银将钱转入他的个人北京农商银行账户。零户统管账户资金来源周口店镇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及房山区政府部门拨款;粮食直补账户资金来源房山区财政局财政拨款。粮食直补账户是专户,资金由财政局拨付,必须专款专用,零户统管账户和粮食直补账户正常没有资金往来。零户统管账户的财务公章和人名章应由出纳和会计分管,但实际都是刘乔保管。支票也是刘乔保管。正常支出刘乔将支票根入账,挪用资金时使用的支票存根没有找到。4.证人李某1(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纳)的证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及开支票用的印鉴都由刘乔保管。当需要支出资金时,各科室出纳按资金审批程序审批后报刘乔,刘乔审核后开具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然后将资金支取单的第三联给我,我再按照资金性质和支出科室记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账。我作为零户统管办公室的出纳和资金会计、统管会计都对账。每月月底,我要将记的银行存款账和刘乔记的资金会计账核对月末余额,还要和我保管的现金借款单核对。另外,每月月底,我要将当月资金支出的各种凭证交统管会计记账并核对余额。对账时,我们只是核对账面余额,没有对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保存在刘乔那。2005年初到2012年6月底,我还负责过粮食直补的记账工作,期间粮食直补款的发放由刘乔负责。以后刘乔接替我的工作,全面负责粮食直补的发放、记账等工作。粮食直补款的资金都来源于房山区财政局拨款,粮食直补账户是专户,专门用于粮食直补款的发放,具体包括小麦、玉米的直补款、粮种补贴等,但粮食直补账户由刘乔管理,他要私自使用该账户取钱或存钱,不报给我,我也就不知道了。拨款到账后,刘乔根据财政局规定的每亩地的补助金额按照农业科提供的数据发放。2011年以前,粮食直补款的发放需要转账支票,支票由我保管,印鉴由刘乔保管,刘乔使用转账支票到北京农商银行周口店分理处办理直补款的发放。2011年左右,根据上级要求,刘乔为粮食直补账户开通了网银业务,银行的密钥由刘乔保管。粮食直补款的发放不再需要转账支票和印鉴,在周口店财政所的电脑上就能直接转账发放了。刘乔发放直补款后,要制作一份发放清单给我,我将单据作为附件制成凭证并根据支出种类按照科目记账。资金的收支和账户的保管都是刘乔负责,我只负责记账。所有跟银行相关的业务都是刘乔负责,他没给我拿过银行对账单。5.证人曾某(曾任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财政所的现金支出和转账支票支出的流程是相似的。当需要支出资金时,相关科室制作资金使用请示,经科室负责人、主管副镇长、镇长签字审批,如果资金超过一定数额,还需在镇长办公会或党委会上审议通过。经过审批后,经办人将手续交到零户统管办公室资金会计刘乔那,刘乔开具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交给相关科室的出纳,同时向零户统管办公室出纳报账,出纳按照要求记录现金日记账或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规定,资金支出时,使用资金的科室要将相应发票等报销单据交给刘乔记资金会计账,如果当时不能提供相应票据,科室出纳要开具借条给财政所出纳,等报销发票交给刘乔后,财政所出纳将借条撤出交还,然后使用正式票据平账。每月月底,刘乔要将当月所有支出的相应单据报统管会计,统管会计按照资金支出性质记统管会计账。零户统管办公室的支票由刘乔保管,人名章和单位公章也是由刘乔保管。零户统管账户由刘乔负责维护和管理,包括与银行沟通,领取银行对账单等。6.证人温某(曾任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零户统管办公室出纳,后任统管会计)、杨某、刘某1、尤某(三人均曾任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零户统管办公室统管会计)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刘乔是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零户统管办公室资金会计,该账户的支票、印鉴均由刘乔保管。二、证明刘乔贪污公款的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财政所提供的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零户统管办公室账户明细账、粮食直补账户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财政预算拨款凭证,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周口店分理处提供的交易对手查询、交易对手信息等书证证明:2011年6月-2015年6月间,户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账号×××的账户收入政府财政拨款及发放粮食补贴支出情况。其中2011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间,该账户以支付工资、代发粮食直补、代发补贴等名义,向户名刘乔,账号×××的账户共计转入1503.67万元。2.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财政所提供的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零户统管办公室转账支票影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北京市分行单位账户(户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零户统管办公室,账号×××)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明了零户统管办公室资金收入、支出情况。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会鉴[2016]9号、10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财政所提供的周口店镇零户统管办公室账户明细账、现金支票影印件等书证证明:零户统管办公室账户现金支出记账情况。(1)2011年1月、2月间,机关财务、文体中心等部门凭证中附支取现金申请单,对应现金支出3711265.21元;部门凭证中附转账支款申请单而对账单反映对应时间提取现金支出金额124015.88元;凭证附转账支款申请单无法确定为转账支出1笔,金额60000元;2011年2月手续费票据款支出1330元。(2)2011年1月、2月5笔借款支出中,对账单反映对应时间现金支出4笔,分别为18000元、84070元、28800元、60000元。(3)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周口店镇政府零户统管办公室资金明细账记账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合计24139760.22元。其中2008年提取现金合计966721.42元;2009年提取现金合计9884644.88元;2010年提取现金合计13288393.92元。(4)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周口店镇政府零户统管办公室资金明细账记账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合计13821589.97元。其中2009年提取现金11000元;2010年提取现金合计174872元;2011年提取现金合计9408257.94元;2012年1月至3月提取现金合计3951487.67元;2012年4月、6月提取现金合计274572.36元;对账单未反映一张支票(0741)(2011年6月凭证),金额1400元。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会鉴[2016]1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北京市分行单位账户(户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零户统管办公室,账号×××)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零户统管办公室账户实际支出现金合计43161015.24元。三、证明刘乔贪污的公款去向的证据1.证人董某的证言:我认识罗某1,七八年前罗某1曾借我的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开商店,每年给我点钱。我把我的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借给罗某1,他自己去办的证件,具体怎么办的我不知道。罗某1开商店用的是我的名字,我不参与经营,实际经营人是罗某1。我没有把我的银行账户给罗某1使用,没有办过POS机。2.证人罗某1的证言:董某烟酒经销部是我借用我朋友董某的名义开设的,我负责烟酒店的实际经营。刘乔两三年前到我开的烟酒店买烟,他出手挺大方,一次买好几条,而且都是八九百一条的好烟,找零有时他也不要。他经常来买烟,我们就熟了。大概两年前的一天,刘乔说他银行卡里有钱,想刷我店里的POS机,然后用我的银行卡给别人转钱。刘乔给我一张北京农商银行卡,并给我一张纸,写了五六个农业银行账号。我用这张农商银行卡在我店里的POS机上刷卡,大概刷了几万块。刷卡后,我去农业银行在ATM机上用我的银行卡按照刘乔给我的账号和金额转账。之后,每隔十天半个月刘乔都会到我店里让我帮他转钱,在POS机上刷卡,然后让我按照他提供的卡号和金额转账。开始金额在几万块,后来十几万几十万的都有。具体转了多少次一共多少钱记不清了。刘乔用的基本是同一张北京农商银行卡,那张卡残缺了一部分很好辨认。我的烟酒店有一台易付通的POS机、一台拉卡拉的机器,还有两台随行付的POS机。刘乔都是在随行付POS机上刷卡。刘乔提供的转账对方账户我记得不是很全,但肯定有查某、宋某、潘某、刘乔、边某1、李某2、王某1、付某、穆某、赵某、纪某、闫某,另外罗某2、吕某、王某2、李某3、朱某、李某4是我的家人或朋友,与帮助刘乔转钱无关。刘乔说转账给这些人是为了周转用。此外,我还帮刘乔取过现金。有几次,刘乔在我店里POS机上刷卡然后让我帮他取现。刘乔刷卡后离开,我去银行取现金。当天或隔天我给刘乔打电话,问把钱给谁,然后会有人过来拿钱。来的人我不认识,基本每次都不同。刘乔告诉我来人姓名,来的人说对了或者我给刘乔打电话确认后,我就把现金给他。来拿现金的不止一个人,都是三十多岁的男性。刘乔没有从我店里拿过现金。我帮助刘乔提现每笔在5万元至20万元之间,具体提现多少记不清了。我帮刘乔做这些事收取了报酬。一方面刘乔买烟找零他一般不要了,另一方面每次帮刘乔转钱后,刘乔都会给我报酬。每次不等,转几万块钱时给三五百,转十几万、几十万时就上千了,大概三五千,最多的一次给了6000元。我不清楚刘乔的钱从哪来的。3.证人边某2(刘乔之妻)的证言:边某1是我姐,我和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我曾向她借过一张农业银行卡。2012年底,我想去农业银行办卡,但我的身份证丢了没法办,当时我姐边某1正好有一张空银行卡,我就拿来用了。(经辨认)卡号为×××的银行卡是我从我姐边某1那借来的银行卡。2012年12月14日之前保存在边某1那,卡里的钱是她的。之后的交易都是我操作的。从边某1那借来卡后,这张卡一直由我保管。卡里的钱一部分是我的工资收入,大部分是刘乔给我的现金或者刘乔转账进来的钱,我问刘乔这是什么钱,刘乔说是他在电玩城玩电子游戏赢的。平时日常消费,我也用这张卡刷卡或取现金。2014年买房时用的也是这张银行卡里的钱。2014年6月后,有时刘乔说他朋友想借钱,然后他或让我拿银行卡去银行转账。刘乔的朋友还钱也是转账,还钱时刘乔会告诉我,资金到账时有短信提醒。2014年前,刘乔朋友的借款基本都还到这张卡上。但2015年以后的一些所谓借款是刘乔骗我的,没收回来。刘乔案发后,我按照银行对账单去找刘乔的朋友要求还钱。他们告诉我,刘乔之前向这些人借过钱,他用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钱打给他朋友实际是还款。这张卡的现金存款都是我操作,是我个人工资收入或者刘乔给我的,消费和取现都是我用于家庭支出。刘乔名下账户转入该账户的钱,刘乔说是他玩电玩赢的。李某2我不认识,听说刘乔从他那借过钱。穆某、付某、陈某、刘某2是刘乔的朋友,他们老在一起玩电玩,听说一起去过澳门。宋某听说是放贷的。赵某、汤某、黄某、张某、罗某1、董某、吕某我不认识。王某3是我的朋友,我曾向他借过钱,后来用这张卡还了5万。罗某1、董某、吕某频繁向这张卡内转账而没有转出过,我问刘乔怎么回事,他要么说是他打电玩赢的,要么说是别人还他的钱。我家平时是我管钱,我和刘乔的工资收入、家里的钱、银行卡都是我保管。这张银行卡上频繁进钱我也怀疑过,我问刘乔,刘乔说是玩电玩或者去澳门赢的。我还问他怎么可能赢这么多,他说他有时把钱借给朋友,他们赢钱后会分给他一半,我也找刘乔朋友核实过,说的和他说的一样。2015年6月9日中午,刘乔说他拿了镇里5万块钱,可能有点问题,当时我不知道事情严重性也没有在意。当天下午,刘乔说需要10万块,就从我这把银行卡拿走了。刘乔自首后,这张农业银行卡一直保存在我这,里面的钱我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了。4.证人边某1(刘乔之妻的姐姐)的证言:我跟刘乔没有经济往来,我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大概在2012年12月借给了我妹边某2。2012年边某2说想办一张银行卡,当时我农业银行账户的钱刚取出来,账户里没钱,我就说我这有张空卡你拿去用吧。边某2就把这张农业银行卡拿走了。2015年底,边某2把农业银行卡还给我,让我暂时帮她保管。2012年12月到2015年年底间,我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刘乔和他的家人也没有向我借过钱。我也没有帮刘乔或者刘乔的家人保管过钱或者物。5.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初,我认识了刘乔,后刘乔有时向我借钱,每次借钱金额不等,四五万元左右,借钱原因刘乔有时说是还信用卡,有时说是借了别人钱,要还钱。每次借给他钱后,刘乔都会按约定时间还我。最后一次借钱是在2015年5月,刘乔说他急需还别人20万元。当时我给他凑了20万现金,刘乔打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前几天,我给刘乔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听说刘乔去自首了,到现在也没还钱。6.证人付某的证言:2013年底,我和刘乔在游戏厅玩打鱼游戏时认识了。后来我们一起玩,也一起去过澳门。刘乔陆续跟我借过几次钱,基本都还上了。我和刘乔还有其他朋友去澳门玩过。刘乔去当地的赌场玩,有时输光了就跟我借钱,从澳门回来后再还我。他还钱一部分是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现金。7.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银联刷卡单、现金缴款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书面材料等书证证明:2014年4月10日刘乔购买一辆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发动机号N09901),价税合计32.08万元,其中从户名刘乔,账号×××的农业银行账户支出一笔21.215132万元用于购车。8.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1月6日,刘乔以37.0042万元的价格从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伟业嘉园北里3号楼2单元2层209室。9.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北潞园支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户名边某1,账号×××的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6月9日从该账户转入刘乔账户10万,余额61186.53元。此后自2015年7月8日至12月16日该账户中的资金被陆续提现、消费,至12月16日余额为1294.8元;12月20日,从边某2账户转入5.5万,余额56294.8元。10.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基本信息及相关账户交易情况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北潞园支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房山支行提供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等书证证明了刘乔通过罗某1,利用董某烟酒经销店POS机和董某名下银行账户提现、转账、倒账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刘乔18次出境,其中2014年9次赴澳门,2015年4次赴澳门。四、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2015年6月11日,刘乔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投案;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刘乔涉嫌职务侵占决定立案并对刘乔刑事拘留,6月24日以涉嫌职务侵占逮捕刘乔,6月29日,以该案涉嫌贪污将该案移送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同年7月1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刘乔涉嫌挪用公款立案侦查。2.北京市公安局周口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了刘乔的户籍登记情况。3.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等书证证明了查封、扣押财物及冻结账户情况。4.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刘乔2014.01-2015.05工资明细证明刘乔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乔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欠李某2的钱没有20万那么多。本院审查后认为,刘乔欠李某2钱款多少不影响对刘乔的定罪及量刑,故对李某2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乔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刘乔对指控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供认,其当庭供述主要内容为:案发前我的工作单位是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主要负责账户的资金发放和银行对账,负责管理零户统管账户和粮食直补账户。2009年至2012年采取现金支取和银行转账方式把零户统管账户中的资金取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由我一个人保管,相关印鉴也归我保管。通过现金支票取款就是从零户统管账户直接取。之后采取从零户统管账户转账到粮食直补账户再转到我的个人账户的方式。不直接转的原因是零户统管账户不能直接转到个人账户。这两个账户的资金都是上级部门发放的公款。转到我名下1700余万元。钱款还欠赌博的钱了。买车、买房是在案发过程中,也是这些钱买的。边某1是我妻姐。我使用过她的银行卡,主要用于还我个人赌博的债。公款转到我个人名下后通过建国烟酒店POS机刷卡倒出来。单位六年没有发现,是因为我都没有入账。如果对照银行相应的记录,扣除单位出去的款后都是我取的钱。边某1的账户是我使用的,卡在我的控制之下,买车买房的钱就是这里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乔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乔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将贪污的公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或归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等非法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鉴于刘乔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乔的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九万零一百七十七元七角四分作为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三、查封的北京市房山区伟业嘉园北里3号楼2单元209号及扣押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主:刘乔;车牌号:×××)之变价款,连同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三个账户(户名:刘乔,账号分别为:×××、×××、×××)、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周口店分理处一个账户(户名:刘乔;账号:×××)内的所有资金及中国农业银行一个账户(户名:边某1,账号:×××)在人民币六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三分额度内的资金并入追缴项执行,发还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劲松审 判 员 周 耀人民陪审员 常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沫????????-16--1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