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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静、黄健等与华秀芹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黄健,黄雪,黄涛,华秀芹,唐华烁,唐华章,唐华萍,李淑芹,杨亚能,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大村,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姚屋村,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下一村,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下二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黄静,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黄健,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黄雪,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黄涛,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述原告的共同代理人:杨亚能,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秀芹,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唐华烁,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唐华章,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唐华萍,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李淑芹,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大村法定代表人:冯华国,村长。第三人: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姚屋村法定代表人:姚泽光,村长。第三人: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下一村法定代表人:林德友,村长。第三人: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下二村法定代表人:林举才,村长。原告黄静、黄健、黄雪、黄涛诉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章、唐华萍、李淑芹、第三人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大村(以下简称大村)、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姚屋村(以下简称姚屋村)、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下一村(以下简称下一村)、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下二村(以下简称下二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黄健、黄雪、黄涛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能,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章、唐华、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的饭筲塘、烂、西坑、东冲,即西岸村委会林场山脚原山塘水田约60亩,挖成鱼塘面积约30亩,这些鱼塘土地是被告的亲人唐忠文(在2013年去世)在1992年2月17日作为乙方承包第三人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四个村(作为甲方)的山塘土地。承包期30年,从1992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7日止。承包款每年给姚屋村772.30元;大村655.30元;下一村257.50元;下二村514.90元。合计22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2日订立《联营鱼塘协议》,该协议以联营的名义,出租鱼塘、房屋及水利设施经营权给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唐忠文将鱼塘及道路、房屋、水利设施等交付原告(乙方)经营。乙方接管后单方出资完善各种配套设施和养殖成本。乙方在2006年底支付20400元作为进场基金,乙方(原告)不管盈亏每年确保10400元作为甲方利润(作租金支付)。联营期限从2006年1月至2022年2月18日,即以被告与第三人承包期满为止。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联营鱼塘协议》内容实质上是一份承包权转包合同。原告接收鱼塘及相关水利设施及鱼塘房屋的经营权、收益权,并且支付全部养殖成本。鱼塘每年的收益全部归由原告所有。原告付给甲方的20400元及每年10700元租金实际上是鱼塘转包款。另外,唐忠文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金由原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每年2200元。该鱼塘房屋等所有设施一直由原告单方经营收益至现在已经由8年时间。在这8年中,唐忠文自从将鱼塘转包给原告之后,不再参与鱼塘的经营活动,也不要求分享鱼塘利益。2009年高州市政府准备开发建设西岸,多年来此事已作公开宣传。原告经营的鱼塘也划入开发建设范围,属于分期开发地段,政府将对实际使用的鱼塘土地及鱼塘房屋作适当补偿。2013年唐忠文去世前作为西岸村民早已知道鱼塘列入开发范围,也将获得适当补偿之事。但他对原告经营鱼塘房屋可能获得的经济补偿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唐忠文去世后,他的儿子即被告唐华烁向西岸村委会提出他们是联营者,有联营合同,市政府对鱼塘及房屋的补偿他们作为唐忠文的继承人也要分享。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唐忠文在2006年把鱼塘转包给原告之后,鱼塘经营权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唐忠文没有参与联营活动,即既不投资,不管理,也不向第三人交承包款。原告在接收鱼塘经营权时,已一次性支付鱼塘基金20400元给唐忠文,每年不论盈亏交鱼塘承包款(作租金支付)10700元给唐忠文。综上所述,原告是鱼塘的实际经营者,请法院确认鱼塘及相关水利设施及鱼塘、房屋的经营权在合同期内属原告所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西岸村委会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的饭筲塘、烂、西坑、东冲西岸管理区所属的山塘、隔塘四个队现有的鱼塘面积约三十亩及鱼塘屋50平方米在合同期内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共1页。证明各个原告的身份。证据2.《公证书》各1份,证明唐忠文从第三人处承包土地后开发成鱼塘。证据3.《承包农田合同》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鱼塘是发包的。证据4.《合作联营鱼塘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名义上是联营实为租用鱼塘,每年租金107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证据5.《收条》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4份,共2页。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2006、2007、2008、2013、2014年、2015年的租金。证据6.《照片》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鱼塘的现在状况良好是原告出资管理的效果。证据7.《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独自经营鱼塘的事实和接手前鱼塘的现在和接手后的情况及鱼塘经营权的归属。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何某自2000年开始帮原告管理果木,后到本案所涉鱼塘工作到现在,原告黄涛接手管理鱼塘后,独自请工人修整河堤,清理塘泥,盖起砖屋,养鱼或收获鱼,以上工作唐忠文没有参与投资和管理。证人何某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章、唐华萍、李淑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是没有依据的,唐忠文与原告间成立的是联营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承包合同。唐忠文是在经营鱼塘十四年后才与原告联营经营的,与原告联营时唐忠文已经挖好鱼塘、修好公路、建好房屋的,因此原告主张与其关系是承包权转包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唐忠文去世前知道经营的鱼塘列入开发范围也曾向宝光街道和西岸村委会主张获得补偿的权利及原告在诉状中得知补偿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章、唐华萍、李淑芹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承包农田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唐忠文承包西岸管理区大、姚屋、下一、下二村的土地。.证据2.《联营鱼塘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唐忠文与原告联营经营的。证据3.《征地补偿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征收鱼塘获得征收款164226元,其中82113元是推塘费,鱼苗补偿费82113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到本案所涉原告承包的山岭现场查勘,拍摄现场照片8张,照片有鱼塘、山岭、砖屋、道路等物。2016年9月7日,本院到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章、唐华萍、李淑芹所在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华秀芹与唐忠文原是夫妻关系,唐华烁是唐忠文的长子,唐华章是唐忠文二儿子,唐华萍是唐忠文的女儿,李淑芹是唐忠文的母亲。唐天禄是唐忠文的父亲,已去世多年。经开庭质证,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章、唐华萍、李淑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鱼塘的原貌是无法反映出来的;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有承包款都是原告缴纳的;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是以联营为名实为租赁关系;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在2006年签订联营鱼塘协议时就支付了20400元进场基金,签订联营协议后原告对原来基本荒废的鱼塘才完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原、被告对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关于被告华秀芹等与唐忠文身份关系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唐忠文(已故)于1992年2月17日于第三人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签订《承包农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同意将权属自己的农田(饭筲塘至西坑尾,又由山塘至烂尾,又由山塘至饭筲尾等的全部农田,面积约六十亩)承包给乙方唐忠文种植:一、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甲方农田面积界至以上文前言部分所写的一致。二、承包的时间:叁拾年。即从1992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7日止。三、承包款:乙方每年交承包金人民币给甲方姚屋村772.3元,给大村人民币655.9元,给下二村人民币514.9元,给下一村人民币257.5元。四、交款时间及办法:第一年乙方按甲方每寸承包金只交一半(免一半),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交齐这一年的一半承包金。第二年至合同期满的29年内,每年承包金限在当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前交齐给甲方,如超期,每超期一天则加罚滞纳金(按总额)3%。五、乙方承包甲方以上农田井成的山塘蓄水要考虑社员灌溉问题,乙方山塘蓄水量起码要保持6至8米高度(蓄水期)放水不能低于2米(即保持乙方山塘有2米养殖之用)。六、乙方承包甲方四村的农田只准搞种养之用,不准搞其他支用。七、双方要履行合同,不能违反,如单方违约,要赔偿造成对方的损失。八、承包的农田如因国家征用,双方要无条件服从,不算哪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征地单位赔偿。该合同经高州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内容合法,双方的印鉴和代表人的签名均属实。《承包农田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22日唐忠文与原告黄静、黄健、黄雪、黄涛签订一份《联营鱼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为完善饭筲鱼塘的经营,开展,利用,提高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协议一、联营范围:包括饭筲塘、烂、西坑、东冲西岸管理区所属的山塘、隔塘四个生产队现有的鱼塘。二、联营期限:从2006年1月至2022年2月18日(应是2月17日),即甲方与西岸管理区和四个生产队承包期满为止。三、甲方(唐忠文)经营的山岭按原已签约的合同继续生效,由联营协议的经营人员继续经营管理收益。鱼塘、道路、房屋、水利设施等交乙方主营,甲方协营,甲乙双方联营。四、乙方出付资金完善各种配套设施和养殖成本;甲方提供山塘、输出劳力协助乙方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出支的资金,劳力列入成本结算。五、2006年底乙方交付20400元作为入股联营鱼塘基金交给甲方;2007年起、乙方不管盈亏每年却确保10700元作甲方利润(作租金支付)。甲乙各方原来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乙各方自行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因甲乙单方的债权债务影响阻碍双方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如有争议纠纷的出现,甲方要理顺争议纠纷的事项。所涉及到管理区、生产队的各种事务(如提意见、盖公章、权属确认等问题)由甲方办理。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约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则应补偿总投资,总产值的两倍给对方。该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12月29日经第三人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同意在《承包农田合同》的后半段附文《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唐忠文与黄涛(住高州市南关街206号,身份证号码:)等其他人合作经营,承包人和合作人有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二、承包人和合作人均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三、承包人和合作人对承包合同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补充协议》经高州市司法局宝光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华秀芹与唐忠文原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淑芹是唐忠文的母亲,被告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与唐忠文是父子女关系。唐忠文父亲唐天禄已去世多年。2013年唐忠文去世后,因市政府将本案所涉鱼塘及山岭纳入征收和开放建设范围,原告黄静、黄健、黄雪、黄涛与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对于征收的鱼塘及山岭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黄静、黄健、黄雪、黄涛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位于第三人村的现有有鱼塘的共同经营人;2.判决确认因征收鱼塘及鱼塘屋所获得的补偿款的一半(约20万元,具体准确数额已有关部门出具的为准)归反诉人所有;3.本案一切反诉费用有被反诉人承担。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反诉状后,依法向被告发去预交反诉费用通知书,被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批准缓交1000元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的家属唐忠文(已故)与第三人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于1992年2月17日签订的《承包农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签订后经高州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十七条:“……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原告黄静、黄健、黄雪、黄涛与被告家属唐忠文签订的《联营鱼塘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原发包方即第三人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亦不持异议。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是唐忠文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有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和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因法定继承成为《承包农田合同》《联营鱼塘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联营鱼塘协议》是联营还是出租。《联营鱼塘协议》在合同名称及部分的合同内容中确实都是写着联营鱼塘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定义,联营是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联营鱼塘协议》的签订者均是自然人,不是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因此,即使该协议名为联营协议也不可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联营”。但该协议也不是合伙性质。如是合伙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种类、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订立书面协议,并共同支付合伙中各种配套设施和养殖的成本。但显然《联营鱼塘协议》中并没有合伙经营鱼塘出资种类、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和债务的承担的内容。但《联营鱼塘协议》亦不是转包合同,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告不是显然与唐忠文及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院认为,《联营鱼塘协议》实际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出租”的定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联营鱼塘协议》签订后,唐忠文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维持不变,在《承包农田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发包方亦对原告的经营权予以确认。第二,从《联营鱼塘协议》和证人何某的证言中可知,在签订协议后,是原告单方出资完善各种配套设施和养殖成本,原协议中的联营人唐忠文是不管鱼塘盈亏都可以得到利润10700元,且标注作为租金支付。第三,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在订立《联营鱼塘协议》后没有资金投入到鱼塘,也没有具体参与鱼塘的经营。综上,可认定在《联营鱼塘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联营”,也不是合伙经营,而是在实际履行中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故《联营鱼塘协议》应定性为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且该协议已经发包方的同意和确认,没有超出原承包期限,属合法的流转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即唐忠文,因其已死亡,在法定继承中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黄静、黄健、黄雪、黄涛是承租人,承租人通过出租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租权,即是获得了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获得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该鱼塘范围内所建的砖屋是经营鱼塘必要的设施,应在经营权范围内。被告虽主张《联营鱼塘协议》签订后有共同经营鱼塘,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反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提起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静、黄健、黄雪、黄涛对高州市宝光街道西岸村委会大村、姚屋村、下一村、下二村的饭筲塘、烂、西坑、东冲西岸村委会所属的山塘、隔塘四个生产队现有的鱼塘30亩及其范围内的砖屋具有经营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华秀芹、唐华烁、唐华萍、唐华章、李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强代理审判员  张 喜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