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柱诉被告XX杨跃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2民初142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加喜,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喜,被告杨某、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祖坟葬在被告杨某某取得林地所有权的位于晋宁县宝峰中和铺村委会第五组大坟顶处,2016年4月4日,原告到祖坟处祭祖时发现三座祖坟被被告毁林开荒所掩埋,现已无法找到,而且,祖坟处土堆高耸,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双方虽经村委会两次调解,但被告一意孤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排除妨碍(清理被掩埋的祖坟)、消除危险;二、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然诉称与被掩埋祖坟的亡者系亲属关系,但在庭审中,其不能陈述与被埋祖坟之间的具体亲属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珍审判员 姚 蕊审判员 刘成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