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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卿照宏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照宏,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211号原告:卿照宏,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留坝县紫柏路。被告:王伟,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原告卿照宏���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伟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4400元、利息12000元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如果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由文定忠见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才分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元,下欠借款本金644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也分文未给付,并找各种借口拖欠,导致原告的借款迟迟无法收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诉来法院。被告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卿照宏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现借款人王伟(身份证152722198910240319)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需向贷款人卿照宏(身份证61232519750414021X)借款现金人民币捌萬圆整(8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日。按时一次偿还清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支付,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将自愿承担违约金三萬圆整(30000.00)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费用。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伟。见证人:文定忠。2014.11.1。”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6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卿照宏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644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伟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卿照宏及文定忠的调查笔录,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期1年的利息即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本金64400元至起诉时逾期时间为309天,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为13084.67元(64400元×24%÷365天×309天)。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卿照宏借款64400元,利息12000元,逾期违约金13084.67元,合计89484.6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卿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80元,原告卿照宏负担172元,被告王伟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郭超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