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韩华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韩华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86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4#楼⑤。负责人王惠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华毅,农村居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华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华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赔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4时30分,被告韩华毅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容州往自良镇方向行驶至县道容县至藤县线21KM+96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吴达信驾驶搭载黄秀明、吴晓桐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黄秀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达信、吴晓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信达和被告韩华毅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吴达信及其子女等6人向容县人民法院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经容县人民法院调解,法院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1930号、193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受害人,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12万元赔偿款并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韩华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了相应款项,原告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容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给原告吴达信,并限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理赔款项转账到容县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再转交原告方;2、原告吴达信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保证以后不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韩华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权利;3、被告韩华毅保证以后不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权利;4、被告韩华毅驾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后,保留向被告韩华毅追偿的权利;5、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元,被告韩华毅自愿负担。(2015)容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吴达信、吴伟玲、吴伟强、吴丽平、吴菲、吴越,并限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理赔款项转账到容县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再转交原告方;2、原告吴达信、吴伟玲、吴伟强、吴丽平、吴菲、吴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保证以后不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韩华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权利;3、被告韩华毅保证以后不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权利;4、被告韩华毅驾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后,保留向被告韩华毅追偿的权利;5、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3元,被告韩华毅自愿负担。2015年10月30日,原告将12万元转账至容县人民法院账户。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被告垫付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所以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保险赔款12万元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韩华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小珍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