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孙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孙毅,王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84894243-3。负责人:唐小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与肥西路交口国轩苑1幢807室。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被告:孙毅,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春红,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省分行)与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制冷设备公司)、孙毅、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腾制冷设备公司、孙毅、王春红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6873.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期后以3774137.66元为基数,利率为8.61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律师费10000元,合计3826873.1元;2、判令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孙毅、王春红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孙毅、王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春红、孙毅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企贷131-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春红、孙毅将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两套商铺,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于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单笔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70万元同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之和。依据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春红、孙毅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企贷131-保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春红、孙毅为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于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单笔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为370万元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2015年6月10日,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企贷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8个基点,即年利率为6.63%,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10日将借款本金3700000元转入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履行放款义务。依据《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四季度利息仅支付136.76元,期后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均未果,依据第十二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被告的未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综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孙毅、王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升腾制冷设备公司、孙毅、王春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故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支付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74137.66元、逾期本金罚息41634.56、逾期利息罚息1100.8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付至款清时止)及律师费3000元;二、如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可以被告王春红、孙毅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春红、孙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5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800元,被告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孙毅、王春红、共同负担4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