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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富生与王禄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生,王禄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240号原告:王富生,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平县。被告:王禄权,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平县。原告王富生与被告王禄权、赵大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生、被告赵大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禄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富生与被告赵大彪庭下达成和解,原告王富生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大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执行终结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王禄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年利息60%(即月息5%),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赵大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借款当日,原告委托周某、张某、段某各向被告王禄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并未偿还本金。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王禄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赵大彪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起诉,请依法判决。在庭审时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禄权通过别人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20万元的利息。在庭审结束后,经原告与借款担保人赵大彪协商,赵大彪于2016年9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王禄权偿还借款本金75168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禄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四页、被告王禄权收款证明一份,证人张某、段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禄权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富生与被告王禄权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禄权向原告王富生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息5%,借款期限15天,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富生于同日委托段某、张某、周某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禄权账户各转款100万元,王禄权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赵大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也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后被告王禄权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禄权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2日该笔借款担保人赵大彪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王禄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禄权归还剩余借款75168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75168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王禄权向原告王富生借款30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给原告所写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王禄权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禄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富生借款本金75168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75168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王禄权负担10658元,原告王富生负担9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世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