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姚茂春与李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春,李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493号原告:姚茂春,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祥,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公司员工。原告姚茂春与被告李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8月15日鉴定结束,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被告李志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94819.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8时左右,被告李志祥驾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5146元,车辆修理费7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8时左右,被告李志祥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庄路口时,与沿邹庄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姚茂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如皋市下原医院和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8971.06元。2015年8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68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茂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祥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5146元及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750元。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65号关于姚茂春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茂春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4-8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被告李志祥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姚茂春事故发生前在如皋市恒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3166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如皋市下原医院及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茂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志祥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姚茂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李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志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姚茂春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971.06元,有如皋市下原医院及如皋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并列举了部分用药,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药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均遵医嘱,故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6天*18元/天=288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90元/天=5400元。5、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105.5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姚茂春的庭审陈述,对其事发前在如皋市恒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到原告姚茂春因交通事故确有一定的误工收入减少,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5元/天计算为120天*85元/天=10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7173元/年*15年*10%=55759.5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原告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财物损失,75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姚茂春的总损失为105368.5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509.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859.0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李志祥垫付的15896元,为减少讼累,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茂春875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茂春17859.06元。三、原告姚茂春返还被告李志祥15896元,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姚茂春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姚茂春89472.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志祥1589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四、驳回原告姚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丁贾缘人民陪审员 钱耀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