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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海建与钟灼、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建,钟灼,黄娟,袁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230号原告徐海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钟灼,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娟,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袁海宁,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徐海建诉被告钟灼、黄娟、袁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钟灼、黄娟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兰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敏、杨究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晓云担任记录。原告徐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灼、黄娟、袁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建起诉称,2015年8月24日,黄娟与钟灼以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徐海建借款2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三分五计算。黄娟用其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南侧的房产[证号: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802号]作为抵押,袁海宁用其众源网吧股份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黄娟、钟灼用原告的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后,重新用房产向银行贷款,但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在连电话都关闭。据此,为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娟、钟灼偿还原告徐海建的借款2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5年9月25日起机制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袁海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海建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徐海建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借据》一张;3、被告钟灼、黄娟的《居民身份证》;4、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被告钟灼、黄娟、袁海宁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灼、黄娟以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元,被告钟灼、黄娟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钟灼、黄娟借到徐海建人民币21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袁海宁为上述借款做担保。立下借据后被告钟灼、黄娟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尚欠原告徐海建17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灼、黄娟向原告徐海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0元,有被告钟灼、黄娟立下的《借据》为凭,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在庭审时承认被告钟灼、黄娟在立下《借据》后曾偿还给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21000元,因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钟灼、黄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被告钟灼、黄娟向原告偿还的33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已偿还33000元,属于对己不利的承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钟灼、黄娟至今尚欠原告徐海建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袁海宁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海宁为被告钟灼、黄娟向原告徐海建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袁海宁提供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海宁对被告钟灼、黄娟所欠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灼、黄娟、袁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灼、黄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袁海宁对被告钟灼、黄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诉讼保全费1580元共6060元,由原告徐海建负担697元,由被告钟灼、黄娟负担5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