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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邦科、郑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邦科,郑云萍,谢家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118号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6968221T。法定代表人:沈卫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宇,该公司职工。被告:谢邦科,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郑云萍,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谢家庆,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为与被告谢邦科、郑云萍、谢家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邦科、郑云萍、谢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邦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3.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为31979.86元,以后按月利率15.2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云萍、谢家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谢邦科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邦科签订了浙临湖银(借)字0101201510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邦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1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云萍、谢家庆签订了浙临湖银(高保)字010120151003号《最高额合同》,约定:被告郑云萍、谢家庆为被告谢邦科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30万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湖商银行按约定如期向被告谢邦科交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邦科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谢邦科尚欠借款本金299903.43元、利息31979.86元。被告谢邦科、郑云萍、谢家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储蓄存款明细、利息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邦科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云萍、谢家庆自愿为被告谢邦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谢邦科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邦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03.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为31979.86元,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2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云萍、谢家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云萍、谢家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邦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3139元,由被告谢邦科负担,被告郑云萍、谢家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