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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丁好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好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935号原告:丁好峰,男,生于1966年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成,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979905-8。法定代表人:于慧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系山东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好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丁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补贴2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烟台华晨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且缴纳了足额保费。2015年9月8日,原告在鹿邑县试量镇光明路由南至北进入311国道路口时发生意外,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679.85元。原告的伤情已构伤残,被告应该理赔。本院认为,该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补贴,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好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刘志善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