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宝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赵宝雄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环城南路143号闽东大广场华隆大厦A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82199113G。负责人章芳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宝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9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最终判决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根据保险合同扣除相应的免陪率。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已确认驾驶员石二鹏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高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法律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情况下驾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驾驶员石二鹏从事驾驶工作多年,赵宝雄作为专业的运输经营主体,应当知道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各种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过度疲劳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原件、保险条款证实了赵宝雄在投保时曾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确认,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已经完成了提示的义务。3、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且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即使法院判决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5%和10%的免赔率。赵宝雄辩称,1、驾驶员石二鹏是“疲劳”驾驶,并非“过度疲劳驾驶”,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石二鹏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的是禁止“过度疲劳”驾驶。因此,石二鹏疲劳驾驶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的情形。2、保险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条款系概括性、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赵宝雄,赵宝雄根本无法知晓相关内容。3、保险条款关于超载加扣5%与10%的免赔率,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赵宝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向赵宝雄支付赔偿款7539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J×××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兰雪明。赵宝雄向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以下保险:1.闽J×××06交强险;2.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6379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3.闽J×××5挂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赵宝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5日,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石二鹏驾驶兰雪明所有的闽J×××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581KM+100M处,车辆撞上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调查,石二鹏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认定石二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驾驶员石二鹏于保险期间因过度疲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方路产损失,系双方合同约定之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投保人赵宝雄要求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5399元,予以支持6777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宝雄要求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宝雄赔付保险金67779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赵宝雄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户名:赵宝雄,账号:622208××××××98);二、驳回赵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由赵宝雄负担95元,由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负担74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情形下免责的条款系兜底性条款,兜底性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设立者为未能预料到的情形所预留的空间,该条款并未就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则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既然保险条款的设立者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都未能充分预料到要将法律禁止的过度疲劳驾驶作为一个免责事由在免责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则令投保人赵宝雄知晓该免责事由更无从谈起,故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其对该免责事由有尽到提示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载是否应计免赔率的问题,根据赵宝雄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有存在驾驶人超载驾驶的情形,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率为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赔率为10%,故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上述免赔率,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车辆损失部分:(闽J×××06车辆损失22119元+闽J×××5挂车损失8570元+车辆及货物施救费25600元-货物施救费7620元)*95%=46235.55元;责任险部分:路产损失1911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110元-2000元)*90%=15399元;以上赔偿合计61634.55元。本院认为,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对过度疲劳驾驶导致事故的免责事由未尽到提示义务,其应当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驾驶人超载驾驶的情形,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综上所述,安邦财险宁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宝雄赔付保险金61634.55元。三、驳回赵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由赵宝雄负担3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