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名仕与黄朦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名仕,黄朦,李和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338号原告:郭名仕,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远波(郭名仕之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轶强,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朦,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黄朦父亲),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和林,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松(李和林之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敖山村桂花大道。(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桂东县支公司”)负责人:周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原,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妮娜,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名仕诉被告黄朦、李和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名仕的委托代理人郭远波、张轶强、被告黄朦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斌、被告李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名仕29382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朦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13442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2700元),被告李和林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赔偿8204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黄朦驾驶湘L8M5**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桂东县普乐镇上进村路段,超越前方正左转弯的李和林驾驶的湘L89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名仕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和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名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田大海医院,当晚转至桂东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桂东县中医院,共住院90天。期间原告三次到郴州市第一��民医院检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000余元,被告黄朦支付了12700元医药费,被告李和林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被告黄朦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桂东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朦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瑕疵,原告存在明显过错;2、医药费、检查费不合理,有过度治疗、检查,不合理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能计算全额;4、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和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事故是因追尾发生的,与答辩人无关;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3、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能计算全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东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医药费依票据,答辩人最多赔偿10000元;2、交通费依票据;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4、按责任比例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913号)》复印件,被告黄朦、李和林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朦驾驶湘L8M5**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17时10分,超越前方正左转弯被告李和林驾驶搭乘原告郭名仕的湘L89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名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当晚转至桂东县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10月16日转入桂东县中医院,共住院90天。2015年9月17日,原告郭名仕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常规检查及肌电图、磁共振检查,并于出院后再次至郴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肌电图复查。原告住院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5,379.18元,其中被告黄朦垫付12,733.08元,被告李和林垫付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朦驾驶湘L8M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东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被告黄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和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名仕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确定由被告黄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和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黄朦称原告有不合理治疗、检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肌电图检查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检查合情合理,原告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票据为35,37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认为8,120.47元(32933元/365天*90天);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认为7,797.75元(31191元/12个月*3个月);6、交通费:依票据确定为584元;7、住宿费:依票据确定为120元。以上损失合计57,40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622.22元(4-7项损失合计+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黄朦承担剩余损失的70%即21,545.43元(剩余损失30,779.18元*70%),扣除其垫付的12,733.08元还应赔偿原告8,812.35元;由被告李和林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9,233.75��(剩余损失30,779.18元*30%),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233.7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名仕8,812.35元;二、被告李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名仕6,233.7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名仕26,622.22元;四、驳回原告郭名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7元,减半收取537.85元,由原告郭名仕负担97.85元,由被告黄朦负担310元,由被告李和林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中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湘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