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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杰、江���锦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锦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锦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凤凰东路103-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锦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12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杰上诉称,张杰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张杰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长兴贷款公司与江苏锦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张杰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作为贷款人长兴贷款公司住所地的一审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杰主张本案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