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龙与余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余时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192号原告:徐龙,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时旺,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原告徐龙与被告余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时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诉称:2013年2月5日,余时旺向徐龙借款16.8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6.8万元期限至2013年2月29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2月支付前期利息4万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承诺2016年5月还清借款。但至今未付,故徐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时旺偿还借款16.8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共计借款16.8万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还清欠款的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余时旺向徐龙出具两份借条,注明:余时旺借徐龙现金陆万捌仟元正,2013年2月29日付清;余时旺借到徐龙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借期半年。后余时旺于2014年2月给付利息4万元正。2016年5月,余时旺出具保证书,载明:2016年保证在5月份还清(分批)还徐龙欠款。余时旺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徐龙诉至法院要求余时旺偿还借款16.8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龙与被告余时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余时旺出具借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6年,被告承诺分批还清欠款,故本院对原告徐龙要求被告余时旺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且被告于2014年2月给付了借款前期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徐龙要求被告余时旺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时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龙借款168000元并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余时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 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