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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淑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淑珍,女,2014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淑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淑珍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南昌县莲塘镇府前西路揭家的一个打鱼机店,被告人张淑珍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并收取毒资。2015年12月31日,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县莲塘镇府前东路一居民楼内抓获被告人张淑珍,并当场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51粒半、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和现金等物。经称重,上述除疑似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外的疑似毒品净重共计8.69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张淑珍的供述,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称重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淑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淑珍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罗某、胡某的证言在购买毒品的金额方面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淑珍贩卖毒品,张淑珍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淑珍在南昌县莲塘镇府前西路揭家的一个打鱼机店,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并收取毒资。2015年12月31日,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县莲塘镇府前东路一居民楼内抓获被告人张淑珍,并当场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红色麻古疑似物51粒半、绿色麻古疑似物1粒、冰毒疑似物2袋和现金等物。经称重,上述除绿色麻古疑似物外的疑似毒品净重共计8.69克。经鉴定,上述红色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记录表,证实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经检查,在张淑珍身上发现1小袋疑似冰毒的晶状体物品、一小玻璃瓶装着的31粒疑似麻古的药丸(30粒为红色,1粒为绿色)、1把铁质银色小勺、2个打火机、1部VIVO手机(号码为1579764****),在张淑珍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发现一黑色布袋子,袋内有1白色小袋疑似冰毒的晶体状体物质、若干个白色小塑料袋,提包内发现现金5650元(55张100元面值,3张50元面值)、一小玻璃瓶装着的21粒半疑似麻古的药丸(全部为红色)等物品。经称重,疑似麻古#1净重2.91克,疑似麻古#2净重2.04克,疑似冰毒#3净重3.45克,疑似冰毒#4净重0.38克,合计净重8.78克。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6年1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淑珍处扣押晶状体物质2袋、药丸31粒(红色30粒,绿色1粒)、铁质银色小勺1把、打火机2只、VIVO手机1部、白色小塑料袋若干只、现金5650元、药丸21.5粒(红色)。3、称重记录表、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从张淑珍身上缴获的疑似麻古中的一粒绿色疑似麻古进行单独称重,该粒麻古净重为0.09克。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编号1号、2号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编号3号、4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尿检照片,证实张淑珍甲基安非他命尿检呈阳性反应。6、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联系方式为1357692****。他吸食毒品有三年多的时间,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到揭家的一个打鱼机店找人买毒品,当时“猴子”在那,他知道这个“猴子”平时会卖毒品,就向“猴子”买,但“猴子”当时身上没有毒品,过了一下张淑珍就过来了,后他就在张淑珍手里买了50元钱的冰毒,当时他朋友胡某也在那家店里玩游戏机,应该看到他从张淑珍那里买毒品,毒品买了后,他就在打鱼机店里吸,当时他还请胡某吸了几口。经合法辨认,罗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淑珍为向他贩卖毒品的张淑珍。7、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15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3天,在被抓的三四天前的一天中午,他到揭家的打鱼机店里玩,当时罗某也在那,而张淑珍也在,当时看到罗某从张淑珍那里买了一点麻古和冰毒,他记得好像给了张淑珍100元钱,罗某买了后,就在店里吸的,当时还叫他也吸了几口。经合法辨认,胡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淑珍为向罗某及他贩卖毒品的张淑珍。8、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张淑珍通话清单,显示张淑珍(1579764****)与罗某(1357692****)2015年12月24日有通话记录。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淑珍2014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10、被告人张淑珍的供述,供认她从2014年开始吸毒。2015年12月29下午,她骑电动车到佛塔魏家花1700元钱买了80粒麻古和5克冰毒,80粒中有20粒是送的。2015年12月31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她时从她身上查获了麻古和冰毒。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淑珍辩解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贩卖了毒品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淑珍身上查获了毒品麻古和冰毒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淑珍供述的其购买毒品和吸食的情况,反映了被告人张淑珍持有毒品的客观事实。证人罗某、胡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罗某在莲塘镇揭家的一家打鱼机店向被告人张淑珍购买毒品并与胡某一同吸食的事实,虽然胡某所称的“好像给了张淑珍100元钱”与罗某所称的“买了50元钱的冰毒”在毒资数额上存在一定出入,但胡某所称系不确定口吻,其记忆存在模糊或偏差亦具有合理性,故该两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淑珍向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从被告人张淑珍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张淑珍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8.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淑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淑珍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淑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