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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罪犯单武忠绑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647号罪犯单武忠,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双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武忠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继存、陈玉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87.50元。单武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黑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单武忠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单武忠绑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单武忠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单武忠限制减刑。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单武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武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能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再审一、二审的决判书,执行通知书,宣判笔录、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通知单、《情况说明》、2014年度-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三课”成绩单》、《死缓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单武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单武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其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 愫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