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俊锁与郑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俊锁,郑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锁,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霞,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俊锁因与被上诉人郑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俊锁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3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淑霞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谢俊锁与郑淑霞之间成立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存在故意隐瞒证据(谢俊锁提供的)的违反法定程序行为;3、即使认定所谓借贷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借贷用于谢俊锁从事个人经营活动也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淑霞答辩称,本案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俊锁在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且2014年8月6日,5万元人民币郑淑霞已经通过谢俊锁的卡机刷到谢俊锁邮政银行卡上;2、谢俊锁认为一审判决故意隐瞒谢俊锁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谢俊锁提供的离婚申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谢俊锁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也不能证实谢俊锁所要证明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为他提供的证据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是空的;3、谢俊锁认为借贷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郑淑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俊锁偿还郑淑霞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谢俊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谢俊锁向郑淑霞出具内容为“本人谢俊锁向郑淑霞借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利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到2015年8月5日止。”的《借据》一份,现郑淑霞据此主张谢俊锁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郑淑霞与谢俊锁于2005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谢俊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淑霞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事个人经营活动,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即《借据》的约定处理;《借据》中约定“利息按贰分利计算”,郑淑霞主张该约定是指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对“月利率2%”的俗称及对利息的习惯约定,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谢俊锁未向郑淑霞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郑淑霞要求谢俊锁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谢俊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淑霞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7.5元,由谢俊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俊锁认为其与郑淑霞在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在黄石工艺城经营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永俊石雕经营部,谢俊锁与郑淑霞都在该店中共同经营和生活;2015年11月17日,郑淑霞亲笔书写离婚声明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谢俊锁主张一审遗漏其与郑淑霞夫妻存续期间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共同经营永俊石雕经营部和郑淑霞在离婚声明中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015年11月18日,谢俊锁与郑淑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作为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的凭据提供给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谢俊锁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据此,郑淑霞于2015年11月17日的离婚声明已被2015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所替代。谢俊锁主张其与郑淑霞夫妻存续期间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共同经营永俊石雕经营部,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俊锁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郑淑霞在一审期间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并就本案款项交付方式、时间和地点作了合理说明,谢俊锁主张与郑淑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谢俊锁主张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开支,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贷用于谢俊锁从事个人经营活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理,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因谢俊锁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无涉不予采纳,并未存在故意隐瞒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谢俊锁与郑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谢俊锁主张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无依据。综上所述,谢俊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谢俊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