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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特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杨宏亮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杨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特172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26号。负责人:姜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兵,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杨宏亮,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两套房屋(房权证号:兴庆区字第××、20××19)以偿还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49638.79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及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133333%,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申请人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两套房屋(房权证号:兴庆区字第××、20××19)。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宏亮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两套房屋(房权证号:兴庆区字第××、20××19)。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杨宏亮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林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