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增臣,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7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在滦县古马镇腰老里村北的水泥路上,被告人蔡某甲在雇用大车向被害人蔡某丁丈人家耕地(已被唐钢征用)里卸废料时,由于被害人蔡某丁阻止,蔡某甲与蔡某丁发生争执。之后蔡某甲驾驶京G×××××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加大油门故意撞向蔡某丁,因车速太快,将蔡某丁撞倒后,面包车撞到大树上且造成严重损坏。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检验鉴定,蔡某丁伤情属轻伤。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杀人,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辩称:我没有杀人的故意,我是无意之中将蔡某丁撞伤,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在滦县古马镇腰老里村北的水泥路上,因被告人蔡某甲雇用大车向被害人蔡某丁岳父家庄稼地里欲卸废料,被告人蔡某丁遂上前阻挡,蔡某甲与蔡某丁交涉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蔡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将蔡某丁撞伤,之后面包车撞到大树上。经法医鉴定,以蔡某丁左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胸部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属轻伤二级;自受伤后休息90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滦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丁人民币12.4万元,被害人对蔡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丁陈述,证人徐某、蔡某乙、李某甲、赵某、李某乙、蔡某丙、曹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蔡某丁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5)第0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X光片、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5)K13022300000020150100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调取的蔡作记通话记录、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驾驶机动车故意将被害人蔡某丁撞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其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驶向被害人站立的右侧道路时导致被害人被撞到后受轻伤的后果,应当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论处,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