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钱国建与高志浩、黄福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浩,钱国建,黄福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浩,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毛新、陈建煜,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建,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炎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福炳,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条明,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黄福炳女儿。上诉人高志浩为与被上诉人钱国建、原审被告黄福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高志浩向钱国建借款150000元,该款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归还36000元,13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2013年9月13日,高志浩、黄福炳向钱国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钱国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经双方协定月息为2分。当日,钱国建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高志浩转账3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12月28日,高志浩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钱国建转账47000元、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7月28日,钱国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国建与高志浩、黄福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高志浩的还款情况,案涉借款还款明细如下:2013年11月26日还款47000元,其中还利息14600元,还本金32400元,余本金267600元;2013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其中还利息5530元,还本金94470元,余本金173130元。现高志浩、黄福炳未清偿全部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钱国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高志浩、黄福炳与此一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志浩、黄福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国建归还借款1731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钱国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钱国建负担2元,高志浩、黄福炳负担2434元。上诉人高志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原则,程序违法。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不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主动审理。钱国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仅是“2013年9月13日,高志浩、黄福炳向钱国建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高志浩、黄福炳至今只归还10万元的本息,余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归还余款本息。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审法院应对该3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该3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归还等事实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却对高志浩与钱国建的另一项存在巨大争议的借款合同(2013年9月,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明确的判断结论。双方对于2013年6月9日高志浩与钱国建之间是否订立过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钱国建是否已经交付该150000元借款两个问题存在相反陈述。原审法院在无借据、无借款交付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该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并作为案件事实,显然审理了本属于另一案件应审理的内容。二、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9日,高志浩向钱国建借款150000元”属于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9日,高志浩向钱国建借款150000元”,据钱国建陈述,出借人钱国建无法提供书面借据,而且钱国建声称该笔150000元的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高志浩,能够证明此笔借款是否存在的证据,只有一名证人证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根据上述规定,对没有借据的借款合同或以现金交付的借款合同,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凭一名证人的口头陈述就认定150000元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本案中涉及的150000元没有借据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在钱国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三、本案争议的300000元借款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高志浩未履行完毕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争议300000元借款合同,高志浩已经分4次归还给钱国建,在借款当天己经归还36000元,之后分三次分别归还了130000元、47000元、100000元。该四次归还的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证,高志浩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钱国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本应由另案审理判决后方可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15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直接作为本案事实加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对15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问题的认定上,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高志浩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钱国建承担。被上诉人钱国建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得当。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能够清楚得到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高志浩向钱国建借款150000元,该款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归还36000元、130000元,该笔借款己还清。2013年9月13日,高志浩、黄福炳向钱国建借款300000元,两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向钱国建归还47000元、100000元,至2015年7月28日起诉时,高志浩、黄福炳尚欠钱国建借款本金173130元。高志浩认为原审法院对2013年6月9日的借款作出认定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道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案涉借款过程中,高志浩将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归还的36000元、130000元作为归还本案借款证据,但实际上上述两笔款项是归还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笔款项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持不同意见的情况下,为查明本案借款人高志浩、黄福炳欠出借人钱国建借款数额而对2013年6月9日的借款进行调查,是事实认定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所以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高志浩认为原审法院对“2013年6月9日,高志浩向钱国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没有道理,具体理由如下:高志浩认为出借人无法提供书面依据,法院对款项交付形式等未作审查,但法院对款项交付地点、交付形式、具体事实和经过等都进行了询问,也当庭询问了本案证人即2013年6月9日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陈述的情况与钱国建叙述的情况完全一致,高志浩在还清150000元借款后,钱国建自然将借条还给高志浩,钱国建手上不可能再留有借条。高志浩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称2013年9月13日支付的36000元是支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总共支付6个月的利息,说法荒谬。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6个月利息去达到借款目的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足以证明该款项和2013年11月16日归还的130000元均是归还2013年6月9日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福炳陈述:同意高志浩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高志浩、黄福炳向钱国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钱国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经双方协定月息为2分。当日,钱国建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高志浩转账300000元。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高志浩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分别向钱国建转账支付36000元、130000元、47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7月28日,钱国建以高志浩、黄福炳未清偿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73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高志浩、黄福炳共同向钱国建借款300000元,高志浩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47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10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志浩与钱国建此前是否存在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关系;高志浩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支付给钱国建的36000元、130000元,该两笔款项是否与本案300000元借款存有关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另行存在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关系各执己见。就该150000元借款关系,钱国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自述系1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该证人与150000款项存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明显缺乏可信性,且钱国建未能就该借款事实进一步提供借据、款项支付凭证印证该借款关系的存在。再则,该150000元的借款主体系高志浩,与本案另一债务人黄福炳无涉。据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钱国建与高志浩是否另行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且该节事实与钱国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债务人主体也不相符,故对该笔借款钱国建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钱国建关于高志浩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支付的36000元、130000元用于清偿该150000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高志浩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支付给钱国建的36000元、130000元,应作为本案已付款项予以处理。高志浩抗辩在借款当日支付的36000元系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6个月利息,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预先支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4000元。之后,高志浩陆续归还130000元、47000元、100000元,结合本案利息的约定,可以认定高志浩已经清偿完毕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本案债权人、债务人就案涉款项的交易习惯看,出借款项以及归还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故钱国建关于其曾单独就2013年12月18日收取的100000元款项出具收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钱国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72元,均由钱国建负担。高志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钱国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