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宋有生、龚斌、宋开祥与孙益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生,龚斌,宋开祥,孙益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332号原告:宋有生,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龚斌,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宋开祥,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孙益亮,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有生、龚斌、宋开祥与被告孙益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追加龚斌为本案原告。2016年9月2日,本院又依法追加宋开祥为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生、龚斌、宋开祥、被告孙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生、龚斌、宋开祥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原机械化市政公司家属楼改建工程转给被告,被告承诺开工一个月就付清所有转让款。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转让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沅陵县机械化市政公司家属楼改建工程的工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身份信息;2、工程转让协议;3、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孙益亮辩称:1、协议是合法有效,转让的不是建筑工程只是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基础部分,不是工程的主体部分;2、2015年孙益亮收购了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孙益亮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3、为履行协议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同时还给拆迁户支付了补偿款,给相邻住户的通风采光也进行了补偿。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合同书、赔偿协议书、拆迁户房租费领取花名册、收据16张、保证、住宅楼工程楼实际结算单。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被告出示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三原告与沅陵县原机械化市政公司家属楼的8户职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对该8户职工的房屋进行开发重建。2014年7月10日,原告宋有生、龚斌与被告孙益亮签订了一份《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将沅陵县原机械化市政公司家属楼改建工程转给被告,被告在开工一个月就付清所有转让款。此后,双方为转让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本案中原告将沅陵县原机械化市政公司家属楼改建工程转给被告。原、被告在其双方均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工程转让协议》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沅陵县机械化市政公司家属楼改建工程的工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有生、龚斌与被告孙益亮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益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郑从容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