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5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6594-2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13475218-7。法定代表人:陈迪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均系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均系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法定代表人:王煨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强,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银行账号中的存款1079.46万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1079.46万元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担保。因冻结期限将届满,原告申请对冻结存款予以续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银行账号中的存款1079.46万元。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冻,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