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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华与娜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娜仁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063号原告王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辰,男,汉族,系原告王华的哥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娜仁花,女,蒙古族。原告王华诉被告娜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有被告娜仁花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娜仁花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娜仁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娜仁花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娜仁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王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娜仁花向原告王华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华与被告娜仁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娜仁花向原告王华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娜仁花理应按原告王华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但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娜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华偿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娜仁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