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安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发,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发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余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时30分至50分许,被告人陈安发开门进入本市下城区杨家里89号二楼杨某2家中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安发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安发辩称其并非入室盗窃,而是为发小卡片而到人家中。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安发系盗窃未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时30分至50分许,被告人陈安发开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里89号二楼杨某2家中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杨某1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安发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6月4日凌晨,其从家中出发至下城区杨家里,其看见被害人家里大门没有关,就直接进入屋子里,被房东发现被抓获,当时其承认是去偷东西的,房东报警,当场其承认有偷东西的行为及指认了躲藏的地方。2.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人身检查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处搜查情况。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电筒、塑料插片等作案工具。4.被告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6月4日1时30分至50分,其关灯出家里买宵夜,之后回到家中,发现家中有动静,觉得有小偷,其先抓获小偷,打电话叫醒其爸爸,小偷是承认盗窃的,抓获小偷的时候小偷身上有白色手套、手电筒及插片。5.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家中睡觉,后其跟儿子发现小偷,小偷身上有白色手套、手电筒及插片,其儿子报警,小偷随后被民警带走,其自己家中没有东西被偷。6.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安发的前科情况。7.110接警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警情况,被告人系被动到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安发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安发称其系发小卡片而到他人家中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安发入室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2、杨某1的陈述、在陈安发身上查获的用于开门的作案工具及陈安发本人第一次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且凌晨1点到他人家客厅内发送小卡片的辩解显与常理不符,在被告人身上亦未查获相应卡片。故被告人陈安发的相应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安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杨 忠 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