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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龙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洋,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龙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龙洋在孝感市乾坤商务酒店2301房间内,向张某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片(重0.9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获被告人龙洋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片(重3.6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袋(重2.95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在七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洋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龙洋提出上诉,上诉人龙洋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贩卖麻果10片(重0.92克),持有麻果40片(重3.68克),冰毒1袋(重2.95克),共计不足10克,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2、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张某及龙洋持有毒品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龙洋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洋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洋的“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按龙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按量刑规范化量刑,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龙洋的“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尚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