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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昌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学(曾用名:韦贝),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册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昌学伙同“阿二”(身份不详,在逃)去到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恒达厂后面一出租屋,被告人罗昌学等二人在该出租屋304房内盗窃被害人唐某现金200元,后被告人罗昌学等二人又去到该出租屋204房内盗窃被害人何某现金10元和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2249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昌学等二人躲藏在该出租屋楼顶直至当日19时左右被发现。被发现后“阿二”逃离出租屋,被告人罗昌学躲藏在出租屋内,公安机关到场后将罗昌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罗昌学身上缴回赃款210元。破案后,以上缴获款项已经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昌学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金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现金210元,手机一部等物证,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函,被告人罗昌学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昌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昌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昌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昌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昌学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罗昌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昌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金色oppo手机一部(详细见清单),为被害人何林生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给被害人何林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