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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俐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561号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4054924N。法定代表人:林仁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重庆洛书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804。法定代表人:卢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俐虎,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域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仁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俐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域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渝海控股公司、被告陈俐虎共同向品域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欠款162514元及以162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品域照明公司与作为渝海控股公司代表人的陈俐虎签订了《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品域照明公司向渝海控股公司销售消防照明灯具,后品域照明公司陆续提供了价值195494.5元的货物。周伯树作为渝海控股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于2014年10月8日代表渝海控股公司与品域照明公司签订了支付确认书,2015年1月31日代表渝海控股公司与品域照明公司总核定未付工程材料欠款为162514.10元。被告工程材料欠款至今未付。因为渝海控股公司将灯具使用所在的工程分包给陈俐虎个人,因此陈俐虎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渝海控股公司辩称:第一,渝海控股公司从未向品域照明公司采购过工程材料,也没有收到过品域照明公司的工程材料。故渝海控股公司无需向品域照明公司支付材料款。第二,陈俐虎、周伯树、向国清、罗昌华、蒋心均不是渝海控股公司授权的代表人,也非渝海控股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渝海控股公司签订任何性质的协议。第三,周伯树与原告签订的具有支付义务的支付确认书属无权代理,周伯树与渝海控股公司从未有过委托代理关系或雇佣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品域照明公司对渝海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俐虎未置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俐虎以渝海控股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品域照明公司签订了《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渝海控股”,乙方为“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品域照明公司向渝海控股公司销售消防照明灯具;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周伯树;乙方上述商品送至后,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外,甲方应当应当以市场通用的验收方法及标准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送货单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付货款,甲方应赔偿乙方每天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报量后次月按照实际安装量付款;乙方向甲方预留实际出货量总金额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尾部签章处,甲方代表人陈俐虎签字确认,但并无渝海控股公司盖章,乙方代表人张文签字并加盖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品域照明公司陆续提供了价值195494.5元的货物,周伯树作为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在多张《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1月31日与品域照明公司签订了《未付款确认书》,其中载明:“珠江太阳城A2应急灯具总货款:199297;退货:6782.9;已付货款:30000;合计未付货款:162514.1;经办人:周伯树;2015年1月31日;已对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俐虎以渝海控股公司名义与品域照明公司签订《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本案付款义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陈俐虎以渝海控股公司名义与品域照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合同载明甲方为渝海控股公司,但合同上并没有渝海控股公司盖章,且渝海控股公司否认陈俐虎有代理权,品域照明公司亦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品域照明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俐虎有权代理渝海控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陈俐虎以渝海控股公司名义与品域照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合同签订后,渝海控股公司并未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对渝海控股公司不发生效力,渝海控股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材料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渝海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俐虎以渝海控股公司名义与品域照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且该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渝海控股公司的追认,因此陈俐虎应当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本案合同签订后品域照明公司陆续提供了价值195494.5元的货物,周伯树作为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在多张《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陈俐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欠款。2015年1月31日周伯树又与品域照明公司签订了《未付款确认书》:截止2015年1月31日周伯树与品域照明公司核定总未付工程材料欠款为162514.10元。故品域照明公司请求陈俐虎支付工程材料欠款162514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品域照明公司请求陈俐虎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五条C)款之规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付货款,甲方应赔偿乙方每天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双方结算后陈俐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品域照明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三章第二条之规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毕报量后次月按照实际安装量付款;乙方向甲方预留实际出货量总金额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因原告没有提供报量时间的证据,本案中以陈俐虎应支付以周伯树与品域照明公司核定总未付工程材料欠款的时间即2015年1月31日为报量的时间为宜。故陈俐虎应当支付以157638.68元(97%总未付工程材料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4875.42元(3%质保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扣除一年的质保期间)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品域照明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品域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俐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欠款162514.10元;二、被告陈俐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157638.6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陈俐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487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计2219元,由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元;由被告陈俐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晨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