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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夏泽才与胡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泽才,胡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156号原告:夏泽才,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龙,芜湖县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先国,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忠,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泽才与被告胡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龙,被告胡先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81.49元(其中医药费15457.2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90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1时50分,胡先国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花九路花桥镇复兴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花九路复兴小区路段处时,其车辆右前侧与行人夏泽才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先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泽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症状。2016年7月1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胡先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先国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受害人实际产生的,受害人没有用药的选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务工证明和保险公司调查不一样,务工费按照80元每天;护理费80元每天;交通费10元每天;伙食费、营养费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15457.29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确认损害支付鉴定费用190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先国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457.29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庭审中,原告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保险公司认为与公司核实的不一样,原告是木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举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已满一年,且从事过木工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5457.29元、鉴定费1909元凭票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银行流水,故支持保险公司意按80元/天,计算180天为144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400元,对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01228.29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胡先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101228.29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泽才各项损失101228.29元;二、驳回原告夏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