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燕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燕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凤,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燕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何燕凤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尾号3638),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401.52元及利息8138.22元、滞纳金21503.47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燕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9401.52元×5%≈470.0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401.52元及利息8138.22元、滞纳金470.0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何燕凤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