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初升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初升,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初升,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公安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冯修羽,该支队队长。再审申请人曾初升因诉被申请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阳江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初升提起再审申请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核发年检合格标志。被申请人以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将年审与违章处理挂钩,既属于捆绑执法,又剥夺了申请人对违章处罚的陈述申辩权,根据法律优先于部门规章适用的原则,被申请人拒绝为涉案车辆核发年检合格标志是违法的。申请人请求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被申请人拒绝为粤B×××××核发年检合格标志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为粤B×××××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赔偿申请人车辆停驶期间每天约200元的乘车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应为粤B×××××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地是深圳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向深圳市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因故不能在深圳市检验的,可向深圳市车管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阳江市不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地,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关委托,无权要求阳江交警支队为涉案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人诉请确认阳江交警支队不作为违法,没有理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年检是否与违章处理挂钩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申请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初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林劲标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关注公众号“”